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陳力雄
被 告 上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8日簽訂上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405,000元向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防水、粉刷、貼磚工程,並約定於112年10月底前完工。然上開工程迄至114年6月23日仍存有:㈠5樓部分之排水管未加蓋、採光罩漏水、內牆滲水、洗衣機上方壁癌。㈡3樓部分之陽台施工未完成(破洞未填補、釘子未拔除)、排水系統及日光燈未施作、㈢2樓部分之採光罩、中庭窗戶及廚房玻璃窗戶漏水、客廳內牆未粉刷。㈣1樓部分之熱水器採光罩漏水、車庫雨遮漏水且採光罩破損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而伊業於114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修復系爭瑕疵,並於同年月24日到達於被告,然被告迄未修補系爭瑕疵,嗣伊再多次催告未果後,方委請他人進行修繕並估定其修復費用為296,950元,扣除伊尚未給付被告之尾款1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伊196,950元(計算式:296,950元-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契約、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78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10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照片、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