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何瑞貞
被 告 呂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彎,適肇事車輛同向右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經過,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看護費84,0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5,993元等損害,伊主張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應為4:6,故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60,39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請假及工作證明,如要伊賠償,原告應提供相關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彎,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下稱調院偵〉卷第15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55094號〈下稱偵〉卷第29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調院偵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住院5日,且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77,000元【計算式:2,200×(30+5)=7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住院5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達3個月又5日乙節,確屬事實。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年即112年之薪資所得為316,800元(見個資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3,600元(計算式:316,800÷12×3+316,800÷12×〈5÷30〉=83,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供請假及工作證明,然本院業已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偵審卷宗及原告薪資所得資料,已可認定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多處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勢,需住院達5日,傷勢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之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詳如下述)、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為340,600元(計算式:77,000+83,600+180,000=340,600)。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查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一、何瑞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主因。二、呂鈺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外側車道,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見調院偵卷第19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轉彎未注意有並行間隔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而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超越前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02,180元(計算式:340,600×30%=102,18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應負60%肇責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有誤,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時,已有打方向燈,然系爭機車快速自肇事車輛右方竄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見桃簡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與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兩造當時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