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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而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