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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9、61至83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