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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萬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南賜    寄同上
被      告  李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體表明原因事實,且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設施遭毀損之修復費用,核與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雖有違誤,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794元,並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各內容項目及數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6頁反面),惟原告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8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