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海瑨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財鴻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99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簽立船舶租賃合約、船舶拖帶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伊租用「重慶21號」、「重慶22號」,作為被告承攬高雄興達港疏浚工程之受泥船,租金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40萬元,如有船舶待命未出工期間,則以每日3萬元、46,666元之比例扣除應給付之租金;復約定由被告向伊租用「重慶22號」作為拖帶船使用,往來一趟以租金6萬元計算。被告於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租用「重慶21號」共6日,租金為18萬元;於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租用「重慶22號」作為受泥船使用共7日,租金326,662元,於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租用「重慶22號」作為拖帶船使用2日,租金12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含稅共計657,995元,繼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原告所主張的日期租用「重慶21號」、「重慶22號」作為受泥船、拖帶船使用,亦不爭執前開租用期間租金尚未給付,惟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真意應係以所租用船舶之每小時為單位計算租金,是「重慶21號」、「重慶22號」作為受泥船每小時租金分別為3,333元、5,185元,若以出工時數計算租金,則被告前已給付足額租金,毋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租用「重慶21號」共6日、於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租用「重慶22號」作為受泥船使用共7日、於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租用「重慶22號」作為拖帶船使用2日,且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租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重簡卷第15至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僅辯稱系爭合約約定租金計算方式應以每小時計算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重慶21號船舶租賃合約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條約定:「船舶租金:重慶21號每月玖拾萬元整(不含稅),但在春節、甲方(即被告,下同)怪手故障修理或甲方因素等,重慶21號待命未出工期間依月租金比例扣除租金30,000元/日」、「每日工作時間以9小時計」、「付款方式:月結,次月05日前憑相對租賃金額之足額發票提出計價,甲方於次月30日支付現金票或匯款給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等語(重簡卷第15頁),重慶22號船舶租賃合約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條約定:「船舶租金:重慶22號每月壹佰肆拾萬元整(不含稅),但在春節、甲方怪手故障修理或甲方因素等,重慶22號待命未出工期間依月租金比例扣除租金46,666元/日」、「每日工作時間以9小時計」、「付款方式:月結,次月05日前憑相對租賃金額之足額發票提出計價,甲方於次月30日支付現金票或匯款給予乙方」等語(重簡卷第17頁),船舶拖帶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租金:重慶22號拖帶昭伸2號或昭伸6001號,自興達港拖帶至外海海洋棄置區,往返一趟來回陸萬元整(未稅)。」(重簡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6日租用重慶21號作為受泥船6日、租金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日);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7日租用重慶22號作為受泥船7日、共計租金326,662元(計算式:46,666元×7日);114年8月6日至114年8月7日租用重慶22號作為拖帶船來回共2日(計算式:6萬元×2),計12萬元,租金總計626,662元(計算式:18萬元+326,662元+12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657,995元【計算式:626,662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657,995元,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就受泥船租金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以9小時計算,並參酌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系爭合約兩造並未約定「不滿1日以1日計價」,可徵兩造真意係「以實際出工之時數比例計算租金」、「每日租金3萬元以9小時計算」、「租用時數未滿9小時租金按比例折減」云云,惟系爭合約僅約定租用重慶21號、重慶22號作為受泥船每月租金分別為90萬元、140萬元,並約定在未出工期間「依月租金比例扣除每日租金」等語(重簡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前揭抗辯已逸脫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範圍,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合約兩造實際真意係以「實際出工之時數計算租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