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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立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第2項約定,因該契約書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0540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