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吳金城即泰豐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業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