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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徐曉玲  
訴訟代理人  周哲毅  

被      告  黃隆政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複代理人    曾聖平  
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之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萬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先等待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估修報價,故遲至112年9月25日始委請車廠開始維修系爭車輛,至112年10月11日維修完畢,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0,875元,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總計受有按日以3,800元計算,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24日之營業損失91,200元,合計受損害112,075元,萬合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併予賠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計算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無意見,至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部分,認原告僅得請求維修期間(即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17日所衍生之營業損失,其餘期間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每日營業損失金額亦應扣除因未營業而未支出之營業成本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駛至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萬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萬合公司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3年12月18日航警行字第1130047070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9年2月,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8日,已使用約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塗裝工資各7,110元、8,523元,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理費用為20,875元(計算式:5,233元+7,110元+8,52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20,875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損失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其損失本應可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搭載乘客之工作收入,即每日營業額3,800元之損失,以24日計算等語,並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頁)。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8日事發後,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進行維修,實際入廠估價時間為112年9月20日,於同年9月25日始獲原告授權著手維修,於同年10月11日完工,有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3頁、第68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可見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20日完成估價時起至獲授權維修之前1日即同年9月24日止(共5日),國都公司因尚未取得原告同意,不能著手維修,該等待期間所致不能營業損失,既可歸責於原告,難認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能計入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是經扣除前開等待期間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不能營業時間計有112年9月20日(即估價完成日),及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即實際著手維修期間),共18天(計算式:1+17=18),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開計程車營生,平均收入約116,000元,平均每月亦須負擔61,400元費用,包括車輛貸款攤提約23,600元、保養費用3,000元、保險費3,000元與油資25,000元等節,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十八屆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114年4月18日自字第114038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據此推算原告每月平均營運收入116,000元扣除營業成本61,400元後,預期可得每月營業淨收入為54,600元(計算式:116,000元-61,400元),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為1,820元(計算式:54,600元30=1,820元),據此計算原告預期可得營業收入損失較為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共18天不能營業,所受預期可得營業收入損失為32,760元(計算式:1,820元18=32,760元)。 
 ㈢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0,875元、預期可得營業收入損失32,760元,合計53,635元(計算式:20,875元+32,7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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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38×0.438=18,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38-18,237=23,401
第2年折舊值    23,401×0.438=10,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01-10,250=13,151
第3年折舊值    13,151×0.438=5,7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51-5,760=7,391
第4年折舊值    7,391×0.438×(8/12)=2,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91-2,158=5,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