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余清華
鄭家夷
黃幼
鄭秋萍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清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余清華前向伊申辦汽車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為消費借貸使用,惟未依約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76,72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伊陸續取得鈞院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務),伊嗣發現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繼承訴外人鄭塗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余清華積欠系爭債務,因恐系爭遺產遭受追索,被告乃於112年12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鄭清忠、鄭秋萍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3年2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為,鄭清忠、鄭秋萍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2月23日(誤繕為112年12月1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鄭清忠、鄭秋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余清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清忠、鄭家夷、黃幼、鄭秋萍均以:鄭塗柱生前由鄭清忠照顧,母親黃幼雖有領取退休金,但主要生活費用仍為鄭清忠負擔,鄭塗柱生前有交代子女要照顧黃幼,黃幼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而鄭秋萍為養女,鄭塗柱有交代財產要給他一份,全體繼承人遂同意系爭遺產由鄭清忠及鄭秋萍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余清華積欠系爭債務,鄭塗柱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鄭清忠、鄭秋萍繼承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鄭塗柱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113年桃蘆登跨字第6340號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1-47頁),核閱屬實,且為鄭清忠、鄭家夷、黃幼、鄭秋萍所不爭執,而余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鄭清忠、鄭秋萍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參以鄭清忠、鄭家夷、黃幼、鄭秋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塗柱(父親)生前係由鄭清忠照顧,黃幼(母親)目前生活費用亦由鄭清忠負擔,黃幼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鄭塗柱生前有特別交代要好好照顧黃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由鄭清忠、鄭秋萍共同繼承,乃因鄭塗柱、黃幼之日常生活費用係由鄭清忠支出及照顧,而黃幼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個資卷),於鄭塗柱112年12月19日去世時,年盡70歲,是時余清華、鄭清忠、鄭家夷、鄭秋萍均已成年(分別於53年6月10日、58年11月17日、60年9月22日、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個資卷),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其等對於黃幼均負有扶養義務(余清華雖無力負擔對於原告之債務,然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仍無從免除其對黃幼之扶養義務),而系爭不動產由鄭清忠、鄭秋萍繼承,余清華、鄭家夷應有令黃幼對之為使用、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意,具有身為子女對母親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實際上黃幼自77年12月間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見本院個資卷),亦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固使余清華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減少余清華、鄭家夷等人對鄭塗柱生前、對黃幼現今所負之扶養義務之程度,實難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償行為。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是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余清華取得鄭塗柱遺產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鄭塗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所為本件之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