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呂紹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與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供被告營業,被告則應依約繳納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經伊催告仍未獲清償,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3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