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曾銘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有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78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同年4月起至112年1月間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被告承攬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約定不動產買賣案之承攬報酬,以被告收受客戶給付之仲介費先扣除15%管銷費用後,業績金額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內以58%計算、於40萬元至60萬元間以60%計算、於60萬元以上則以70%計算之佣金,如為商業務仲介案件,扣除管銷費後業績如於60萬元以內,可再多得5%之佣金,列為原告實收業績薪資,再扣除固定代扣費用後核發薪資;然自111年9月起,被告竟因與客戶間他案之仲介費用糾紛,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交易案別」欄位所示仲介案件(下合稱系爭仲介案件)之實收業績預先扣除1/3後,始依據上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報酬,致原告分別短領如附表「短付報酬數額」欄位所示之報酬,共計369,678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仲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易(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仲介時向系爭土地買受人劉育昌、李竺芸(下稱劉育昌等人)稱系爭土地為「桃園捷運綠線之徵收預定地」而成交,但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區段徵收之範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認定劉育昌等人合法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出賣人郭文慶並應返還價金與劉育昌等人,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以上二民事案件合稱他案訴訟)認定被告應返還居間報酬與劉育昌等人,而原告為被告承攬仲介工作,被告與劉育昌等人之居間契約有得撤銷事由之瑕疵,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該案取得之報酬返還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被告並無於本件行使抵銷抗辯之意),是兩造間合意將系爭仲介案件之獎金扣除部分數額未發放,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被告承攬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原告前仲介劉育昌等人與郭文慶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後經他案訴訟判決認定劉育昌等人得合法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郭文慶應返還價金與劉育昌等人,被告並應返還居間報酬與劉育昌等人,原告於承攬期間另完成系爭仲介案件之承攬事宜等情,有薪資單、他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4頁至第79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仲介案件之承攬事宜,且系爭仲介案件迄未經該等契約當事人主張解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承攬報酬,然被告辯稱兩造曾就系爭仲介案件之承攬報酬,將如附表「短付報酬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不予發放乙事達成合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以證人呂學宜之證述欲實其說,然參以呂學宜證稱:我曾因仲介成功之案件事後遭買方解約,需返還被告已領取之獎金數額,故我跟被告達成自每月應領取之獎金扣除1/3之合意,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與被告達成類似的合意,我也沒有向原告詢問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雖曾與被告達成預扣獎金不領取之合意,然對於兩造間是否亦達成類此合意,並不知悉,被告以此作為兩造間達成合意之依據,實乏所據;實則,依照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對話紀錄略以:「徐紳富:你們其他案件也確定走司法程序了,學宜他們都先預扣1/3的業績起來,你的要不要也先這樣,不然到時候錢都花光光要處理,大家也都麻煩。原告:我堅持我開發上沒有問題,所以司法程序我會走到底…明明是銷售的問題為何我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並未曾就預扣獎金一事與被告達成合意,是本件被告以兩造合意之法律關係抗辯其得合法扣留應付獎金,即屬無稽。
㈢次查,原告主張就其承攬完成之系爭仲介案件,被告曾扣留如附表「短付報酬數額」欄位所示之報酬未發放一節,為被告所明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雖被告嗣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之獎金預扣數額追復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迄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受兩造自認之事實所拘束,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已完成系爭仲介案件之承攬事宜,且兩造間並無達成預扣報酬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短付報酬數額」欄位所示之報酬共計369,678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