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御泝室內裝修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自南
被 告 鈞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昌信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施作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凱禾霆苑新建水電工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兩造業約定由工程款中扣抵,詎被告並未依協議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可見系爭執行名義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日以桃院雲卓113年度司執字第10280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合稱系爭銀行)之存款債權(就同案債務人黃自南部分則核發薪資移轉命命),嗣系爭銀行陳報原告存款未達扣押之標準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