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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吳○維(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吳○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琪(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原      告  吳○鐘(真實姓名詳卷)

            王○真(真實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被      告  黃柏維即黃金青

            國際造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維新臺幣1,099,363元、原告吳○殷新臺幣1,748,235元、原告劉○琪新臺幣1,172,664元、原告吳○鐘新臺幣1,100,000元、原告王○真新臺幣1,100,000元,及其中被告丁○○即黃金青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被告國際造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吳○殷係於民國99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書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其身份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及其親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少年之權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乙○○2,148,872元、原告戊○○1,573,302元、原告丙○○1,500,000元、原告王素貞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悉數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僅記載主文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