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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9,811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