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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陳泳名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李仲唯律師、林凱鈞律師,2位律師固於114年7月7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其等仍應於該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14年7月9日,參本院卷第79頁)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該裁定於114年7月9日送達於李仲唯律師、林凱鈞律師,即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