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訂富祥保全駐衛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家麒桂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於開始服務後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詎被告竟未給付113年5月之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潘嘉榮,受原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詎潘嘉榮竟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社區管理費424,941元侵佔入己,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且被告於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內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服務後次月10日內給付服務費126,000元。而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5月份之服務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即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受僱人之故意行為致使被告發生損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潘嘉榮為原告之受僱人,受原告指派擔任系爭社區保全,竟利用保全掌有保全室鑰匙之機會,將系爭社區管理費424,941元侵佔入己,原告自應連帶負責。
⒊原告對被告有126,000元之金錢債權、被告對原告有424,941元之金錢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互為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悉數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