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即113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