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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鈺昇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煌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聲請狀、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6月2日及同年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所簽發,票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857,6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1只,及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簽發,票載憑票支付800,0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1只(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兩造並不認識,系爭支票係伊簽發與訴外人鄭秀英,且鄭秀英並未依約定簽約,伊自毋庸給付票款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是據被告上開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鄭秀英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6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見促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