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謝依芳  
被      告  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24元,及如附表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20%,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3,74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利率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31,97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20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本金
逾期利息計算
年息
1
43,749元
10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5%
2
131,975元
10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