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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526元本息,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新莊分行聲請現金卡,然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已無從判斷兩造間往來之分支機構為何,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