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芯伃  
            謝岳勳  
被      告  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借據2紙、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民國)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民國)
122,329元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670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