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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梁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5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9至13頁、第24至27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