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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高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該申請書第25條並約定依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度司促字第15421號卷第11頁)。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後並改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加以公告,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既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亦應受原約定管轄之拘束,故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