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有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