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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1年8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本件利息2.29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1萬7,31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