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泳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844元(含請求金額36萬8,06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3日之利息1萬1,812元,及違約金9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