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陳語馥
被 告 蕭志長
追加 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邵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蕭志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736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追加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35頁),並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61元,其中14萬4,7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25元自11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9,058元,及自11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其變更後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詳下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蕭志長於113年11月22日17時38分,在桃園市南崁好市多公司賣場3樓停車場,以賣場手推車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刮傷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左後大燈旁烤漆、撞凹並刮傷前方保險桿、左前方大燈及燈下方烤漆等7處,修復費用為14萬6,039元,以及修復期間預估計程車費用4,122元;又好市多公司對消費者停車方向及手推車使用和歸位等注意事項宣導不周且未改善,除和蕭志長共同侵權行為外,亦未盡企業經營者義務應負1.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抗辯:
㈠蕭志長:原告提供之影片及照片,只有我路過系爭車輛旁,並沒有辦法證明是我的推車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好市多公司:好市多賣場均有於明顯處設立標示提醒消費者停車方向及手推車使用和歸位等須注意事項,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原告並未說明好市多公司係提供何項欠缺安全性之服務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蕭志長以賣場手推車碰撞其系爭車輛等語。惟查,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隨身碟檔案名稱「事發當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放大版」結果為:⒈影片時間6秒:消防栓後方多輛汽車停放,有1名成年男子人影(蕭志長)手推車經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⒉影片時間12秒:該成年男子穿梭車輛間後至其所有車輛後方,打開其車輛後車廂後開始將其購買之商品放入後車廂,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影像截圖見附件1、2)。依勘驗結果足見蕭志長雖有推行手推車行經系爭車輛旁,但依上開影片之拍攝角度,及因其他車輛之遮擋,並無從證明蕭志長有以手推車撞擊系爭車輛。再查,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個資卷),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7處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附件3),多為細小刮痕,亦無法排除為系爭車輛因長年使用下所產生之耗損,難認為蕭志長以手推車撞擊系爭車輛所造成。從而,蕭志長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尚屬可採,自難認蕭志長有何加害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好市多公司亦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㈢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好市多公司係以經營大型販賣店對外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好市多公司之停車場內,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為請求。惟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即原告舉證證明,始可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再主張好市多公司對消費者停車方向及手推車使用和歸位等注意事項宣導不周等語。惟查,好市多公司賣場在停車場柱上均有明顯告示:「為便利您購物後上貨 請由車頭先進」、「請將購物車推回這裡.謝謝」等語,業據好市多公司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足見原告並未疏於提醒消費者,並無客觀上服務欠缺安全性之情,難謂好市多公司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缺失,更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好市多公司前揭抗辯,亦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好市多公司應負1.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61元,其中14萬4,7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25元自11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9058元,及自11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後114年6月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核屬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