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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林錦興(即林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210元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永森於101年6月29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借款日起35日內還款。詎林永森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6,210元未償;又林永森已於108年7月28日死亡,被告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林永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明細、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永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3,507元,及其中196,210元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