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金足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董德宏  

            彭靖龍  


            林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董德宏擔任車手頭、彭靖龍擔任面交車手、林祥睿擔任控盤手,共同對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判決彭靖龍、林祥睿就原告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均未就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附民卷〈誠股〉第5、19、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董德宏
112年9月19日
2
彭靖龍
112年9月16日
3
林祥睿
11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