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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郭承諺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嗣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惟其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3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