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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達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告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詎被告迄未給付107年8月及9月租金共76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