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8年2月18日止,共分60期,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息,並自113年3月1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伊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9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