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宏
被 告 良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橋
訴訟代理人 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96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於111年9月間、112年7月間分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0617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供伊使用載客,伊則須每日將當日營收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按月扣除車輛租金後給付薪資予伊,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伊須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倘有損壞則須照價賠償,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擔保。嗣兩造於113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業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且系爭車輛並無毀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依系爭契約對伊所負所有債務而簽發,擔保範圍尚包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伊之租金、營業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1年9月3日簽發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擔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具體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因系爭契約對被告所負全部債務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僅包括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心證,則其基於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