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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孫蘇森美

被      告  台灣智慧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載願無條件支付台灣好利多福利聯盟消費合作社新臺幣115,000元之本票原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載願無條件支付台灣好利多福利聯盟消費合作社新臺幣1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而非伊所簽發,並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部分簽名之真正既生爭執,非行筆跡鑑定難以斷定,而事涉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是系爭本票所應證之事實為重要。且系爭本票係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所作文書,被告當負有提出之義務。準此,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逾時不提出者,本院將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主張或依系爭本票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