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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
被      告  彬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E 、F之地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39,650元、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趙子賢,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8頁附圖1-1所示桃園區八德區廣福路879巷174號磚鐵造2層房屋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暨背面),後於115年2月9日具狀,及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第3項為:如主文第1至3項(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為基於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適用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有列隆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顯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隆顯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8頁),惟隆顯公司前於114年6月11日已就本件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3頁暨背面),依法應得其同意始得撤回,故本院乃於114年8月12日發函通知隆顯公司若就原告撤回本件對其之訴訟有何意見,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撤回,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15日送達隆顯公司,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其迄未具狀回應,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所載。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8日測法字第01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