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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潘威志  

            王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威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品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給付,在新臺幣91,352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被告潘威志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威志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12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8738號車),惟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元。又潘威志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48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30分止,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7513號車)後,未經伊同意,便將7513號車交由被告王品喬駕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7513號車受損,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39,0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30,228元、零件208,772元)、拖吊費用900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25,000元;又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1,353元,爰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威志分別於上揭時點,向伊承租8738號車並積欠停車費用10元;又向伊承租7513號車,未經伊同意,便供王品喬使用而發生事故,導致7513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書、停車費收據、道路救援服務聯單、維修工作單為證(見壢簡卷第6頁之1至第21頁),又王品喬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潘威志部分: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即潘威志)自行負擔。」查潘威志承租8738號車期間,積欠停車費用10元,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2頁)。從而,原告請求潘威志給付停車費用10元,即屬有據。
 ⒉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如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不得交由他人駕駛,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承租車輛如有損傷,除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外,維修期間在16日以上者,須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以20日為限。查潘威志承租7513號車,未經原告同意便交由王品喬駕駛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為維修7513號車支出拖吊費用900元、修復費用91,353元(業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有道路救援服務聯單、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8頁至第21頁),又據上開維修工作單,7513號車之修復期間為30日,而7513號車之定價則為每日2,500元(見壢簡卷第22頁),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於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為25,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20日×50%)。是原告得請求潘威志賠償117,263元(計算式:10元+900元+91,353元+25,000元),並一部請求潘威志給付117,262元,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品喬駕駛7513號車發生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1,353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一部請求王品喬給付91,352元,亦屬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潘威志、王品喬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不同,然所致原告損害及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各於91,353元範圍內之損害,負全部給付之責,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任一債務人於91,352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債務人應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壢簡卷第26頁至第2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潘威志給付原告117,262元,王品喬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2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91,352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