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白芮瑜
葉宗霖
被 告 廖耕育
簡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5元,及被告廖耕育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被告簡登豪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耕育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簡登豪則同意就被告廖耕育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廖耕育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出院日止,因住院而生之未繳納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74,205元,扣除自行繳納之20,000元,尚欠154,205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又被告簡登豪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耕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願意認諾等語。
㈡被告簡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6頁),並據被告廖耕育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廖耕育敗訴之判決。而被告簡登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廖耕育自114年3月13日起、被告簡登豪自114年3月25日起(本院卷第9、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