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銀鳳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被繼承人高文祥全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者)為被告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起訴請求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高文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暨背面),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是依上說明,原告訴請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然查原告目前僅列高銀鳳及高金生為被告,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此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又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8至49頁),原告自應於閱卷後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所命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