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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駱維霆  
            蔣岳霖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解除委任)
            朱龍祥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煜軒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林煜軒列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林煜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追加楊佳穎為被告(本院卷第80頁),並於114年8月13日因主張林煜軒與楊佳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林煜軒應給付原告350,12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佳穎應給付原告350,12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楊佳穎到庭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又114年8月13日變更聲明部分,應係因主張楊佳穎與林煜軒於本件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訴外人翁建成向訴外人銘燦汽車商行即林煜軒(下稱銘燦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8日准予人翁建成核貸88萬元,並與翁建成、林煜軒簽立三方分期付款暨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於同日將88萬元依翁建成指示匯款至林煜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伊嗣後始知悉翁建成於109年9月17日已因無購車意願而向伊當時員工即訴外人張玉芬請求終止撥款,伊已於111年1月17日以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之身分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扣除伊於111年2月23日拍賣系爭車輛所受償之529,880元(拍定金額59萬元,扣除伊代墊規費、手續費後共計受償529,880元)外,林煜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0,12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楊佳穎為斯時銘燦車行店長,楊佳穎在伊撥款前即已知悉翁建成已無購車意願,為取得貸款利益而向伊隱瞞上情,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自應對伊所受之350,120元損害負責。爰就林煜軒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楊佳穎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煜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楊佳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答辯意旨略以:否認原告全部主張,伊當時只是銘燦車行店長,並無經手翁建成購買系爭車輛之業務,更無何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有因翁建成欲向銘燦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而與銘燦車行、翁建成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9月18日撥付8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始知悉翁建成於109年9月17日已無購車意願,且翁建成與銘燦車行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即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並於111年2月23日拍賣系爭車輛所受償529,8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擷取圖片、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民事判決、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21日(111)桃汽商鑑字第E111104號函、111年2月23日(111)桃汽商證字第E111104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據(本院卷第7至47頁、第159至163頁),楊佳穎到庭對前揭部分並未具體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林煜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林煜軒、楊佳穎各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應給付原告350,120元,則為楊佳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煜軒應負返還義務,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債權讓與之情形,債權受讓人自己已成為該債務之債權人,所以債務人之履行所構成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債務人與債權受讓人間(王澤鑑,2009,《不當得利》,頁97-111,自刊)。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既主張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應探究者即為是否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林煜軒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林煜軒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林煜軒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本件原告確有於109年9月18日將88萬元匯入林煜軒所有帳戶,業已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受償529,880元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固主張其尚有受有350,120元(計算式:88萬元﹣529,880元)差額之損害,且此損害與林煜軒因未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翁建成而受有車輛價金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查:
 ⑴上開88萬元款項之用途及轉帳原因,係因翁建成與原告、銘燦車行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翁建成向銘燦車行購買系爭車輛,銘燦車行則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得對翁建成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翁建成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並依翁建成指示將88萬元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逕行撥付林煜軒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視為給付上開翁建成與銘燦車行間買賣契約價金完畢等節,有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頁),足徵林煜軒受有該88萬元款項,係原告應翁建成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而依前揭見解可知,本件給付關係應存在於翁建成(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之間,然原告與林煜軒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林煜軒間存有給付之原因關係之有利事實,兩造間即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與翁建成間所成立者為獨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提出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縱認原告與翁建成間確有成立獨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依翁建成指示給付借貸款項予林煜軒,然仍難認原告與林煜軒間即因此而存在給付之原因關係,原告復未就此與原告對林煜軒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何關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所受350,120元損害與其依指示給付予林煜軒之88萬元,有何因果關係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煜軒返還其尚未受償之350,12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佳穎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⒈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楊佳穎為取得貸款利益而故意對原告員工隱瞞翁建成已無購車意願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而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均為楊佳穎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楊佳穎有何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51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案件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案件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本院卷第86至103頁)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可知本件除翁建成、楊佳穎、林煜軒外,尚涉及訴外人張玉芬、曾秋梅,且其等陳述內容亦互有矛盾,自難僅依原告所提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言詞辯論筆錄之單一指述而遽為楊佳穎不利之認定,況就楊佳穎就本件是否有何詐欺取財行為乙節,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認楊佳穎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佳穎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揆諸首開之說明,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煜軒、楊佳穎給付350,12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