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
被 告 黃銘章(兼被告吳川晶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衡(即被告吳川晶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帆(即被告吳川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鈺衡、黃子帆為被告吳川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被告吳川晶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銘章、黃鈺衡、黃子帆,且均未拋棄繼承,黃銘章已於114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吳川晶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然黃鈺衡、黃子帆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鈺衡、黃子帆為吳川晶之承受訴訟人,並與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黃銘章,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