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原 告 翁紫婕
被 告 樂飛齊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10月13日、115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經營蝦皮購物平台,售出之貨物款項會匯入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原告將貨物款項交付予被告。嗣原告之銀行帳戶因涉及詐欺刑事案件而遭警示,原告無法提領貨物款項,被告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672元,然經原告計算過後,其未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款項應僅有90,000元,又原告每月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迄今餘30,000元款項未清償等節,有存款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3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