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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告函及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3至1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