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黃偉杰(歿)
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被 告 許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而被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本院業於115年1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該裁定於115年1月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