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廖家興  
被      告  廖家瑞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廖家慶為兄弟關係,上開3人之母廖戴綢妹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過世,因兩造均為公務人員,須協商由其中1人領取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及生活津貼,乃推由被告出面具領新臺幣(下同)315,038元。依伊之俸點計算,伊應得領取其中之158,16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予伊,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領取之金額315,038元內,包含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121,950元、生活津貼193,088元,其中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部分,固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惟生活津貼部分,因廖家慶於臺北市清潔隊服務,亦得領取生活津貼,故應由兩造、廖家慶3人平均分配,是依上述分配方式再扣除5%之稅額後,原告得領取之金額應僅118,469元;且原告亦已同意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推由被告出面領取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及生活津貼,被告並已領取315,038元等節,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協商切結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確存在由原告委由被告領取津貼之委任關係。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及生活津貼,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在有兩造、廖家慶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公證費誰要出?118469我不爭執,如果收到我不再為喪葬費提意異(應為異議之誤繕)……」等語,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確已同意領取金額為118,46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應為118,4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69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