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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林瑞雯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月字第239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換發前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45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前所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之住居所,顯未合法送達,依法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能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故被告不得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如認被告係執未經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未合,自無可採。 
三、又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前述修法前所核發,依法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其異議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縱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不當,亦應另尋其他合法救濟途徑處理,而非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途徑以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四、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如前述。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前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更行起訴。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再更為起訴,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均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