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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邱顯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前以:伊未向被告借錢,且伊於102年間已有債務協商,被告債權不應存在等語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判決(下稱前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沒有與對造簽約,而無直接借貸云云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3日內補正,該裁定為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頁),然觀諸其114年7月18日陳報狀所述理由,仍執前詞爭執,並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清償證明,斷與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無涉。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