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柳青
陳百瀾
謝佩蓁
鄭丁銘
石月華
宋鴻鈞
徐唯庭
薛紫淇
李陽明
林晨敏
劉承旻
郭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8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