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吳育誠  
被      告  高浩哲  
            吳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浩哲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被告莊冠如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侵權行為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各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同法第15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