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孫語柔
被 告 台灣智慧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豐
訴訟代理人 趙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492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伊所親自簽發,其上伊之簽名係遭偽造,伊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母親交付予伊,伊不知是否為原告所親自親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如被告不能證明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經查,觀諸系爭本票,雖於發票人欄位載有「孫語柔」之署名,惟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聲請遠距訊問狀上所留存之親筆簽名及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桃簡卷第3頁、第5頁、第17頁、第30頁),勘驗結果略以:「系爭本票上『孫語柔』字跡之運筆、筆順等,均與原告上開親筆簽名之筆跡有所不同。」,此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桃簡卷第47頁反面),是以肉眼比對,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孫語柔」之署名為原告所親簽,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拒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本院送請筆跡鑑定(見桃簡卷第33頁),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不能證明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勝訴,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